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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3/3/15 22:05:3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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