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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