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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合伙企业登记办法增知识产权条款

2012/12/6 15:34:24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5月9日,国家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第497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谓《合伙企业登记管办法》)修改决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登记管办法》增加了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应如何进行企业登记的办法,并对条款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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