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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2013/3/12 21:10:3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第十四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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