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 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 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 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 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 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 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 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 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 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 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 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 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 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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