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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2013/3/12 21:52:5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 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 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 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 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 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 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 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 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 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 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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