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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9年6月1日

2013/3/15 0:01:5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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