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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创业投资引导管理办法

2014/7/13 16:39:34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上海市关于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战略部署,完善本区创新创业环境,推动本区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和成果产业化实施意见的通知》(闵府发[2009]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闵行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的组织形式为独立事业法人,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第三条引导基金重在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领作用,实现“集聚、提升和创新”三大功能,即吸引社会创业风险资本和投资机构向我区集聚,激活创业风险投资市场;引导社会创业资本投资于我区新能源、生物医药、先进装备、航天航空、电子信息、新材料等重点产业领域,提升区域产业能级;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向急需资金的早期、中期创新型企业,提高区域创新能力。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引导基金总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由区财政统筹安排,分5年、每年安排1亿元逐年投入,首期引导基金1亿元。

第五条引导基金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引导基金运作产生的所有收益;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的捐赠;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

第六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投资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七条引导基金投资方式以阶段参股为主。针对区域内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新能源、生物医药、先进装备、民用航空航天、电子信息、新材料等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也可以采用跟进投资方式。

第八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在区内发起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阶段参股时,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最高不得突破35%。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不担任普通合伙人,并在约定期限内(一般为5-7年)退出,且要求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闵行区注册。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将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资金,投资于注册在闵行区的创业企业

第九条引导基金投资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最高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引导基金总额的10%,要求所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坚持分散投资原则,并具体约定其投资单个项目的最高投资比例。

第十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国家和市引导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或项目,引导基金按一定比例与国家和市引导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进行投资。跟进投资时,如配套跟进国家、市引导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则投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国家、市引导基金对该项目的投资额;如配套跟进市场化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最高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被跟投基金对该项目投资额的50%,并要求所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在闵行区注册。

第四章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一条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作为引导基金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决策,对区政府负责。基金理事会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理事长,区发展改革委、区经委、区科委、区国资委和区财政局等单位行政负责人任理事。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科委,主要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理事单位分管领导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采用委托管理模式,由理事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专业管理机构并委托其管理。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向理事会提出引导基金使用的具体方案,包括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方案及与其他投资机构合作采取跟进投资的方案等。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的方案进行审议,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方案,区国资委按照理事会批准的方案,履行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有关规定及程序。

第五章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根据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按事先约定或评估确定退出价格。引导基金参股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7年。引导基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十五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等参股文件中明确: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六章引导基金的监管与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理事会、受托管理机构等组织构架和职责,设置参股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的要求和条件,设立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等程序,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有效。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十八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由区财政局负责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理事会办公室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奖惩的依据,必要时报请理事会批准可以解除受托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权。

第十九条理事会对引导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区审计局定期审计。理事会办公室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理事会可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理事会办公室会同托管银行对引导基金的资金活动进行动态监管,按月向理事会出具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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