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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行为补缴增值税问题的探析

2013/4/9 16:37:2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目前,出现个别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的规定,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低于企业平均销售价格的,行使自有裁量权,调整纳税人销售价格,补证增值税。《税收征管法》俨然成为了各地税务机关争夺税源的法律武器,对纳税人权益构成了巨大伤害。

  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作为程序法,其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调整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如何调整纳税人关联交易业务的处理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而不是对纳税人应负的具体纳税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纳税人应负什么样的纳税义务,负多少纳税义务,应依据税收实体税法处理,也就是说,实体法律规范规定可以进行调整的,才能进行税务调整,至于如何调整以及调整的程序问题,主要依据征管法的规定。

  目前,没有关于增值税关联交易调整的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没有单行的例外性政策规定。同时,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因销售行为产生的应纳增值税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而且现行增值税采用购进扣税法和凭抵扣凭证扣税制度,即使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某一纳税主体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但由于增值税的链条作用,在单一税制的条件下,除非有增值税的减免优惠,否则,不可能产生总体增值税的少缴,只可能产生增值税的区域转移。如果随意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增值税,不但破坏现行增值税制度,打破增值税的链条作用,也抹杀了增值税的价外税作用,凭抵扣凭证的购进扣税法也就没有意义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如何界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给出规范性的解释,仅在《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中明确“纳税人交易价格偏低的目的是为了少纳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正常交易价格来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如果一般纳税人的关联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其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就属于是以少纳税为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正常交易价格来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对没有享受任何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属于一般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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