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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研发中心的暂行规定明细

2015/1/17 13:25:45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一、本规定适用于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企业、个人在上海市设立的各类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研发机构)。

二、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以有以下组织形式:

1.独立的企业(公司)法人,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开发分支机构

3.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究开发部门

三、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上海市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市外资委负责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审批;市科委负责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

外资委委托浦东新区管委会审批和管理浦东新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委托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和管理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委托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项目办公室审批和管理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批准的项目报市外资委和市科委备案。

四、成立独立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研发中心用于研发的投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3.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等科研条件

4.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占研发中心总人数不低于80%

5.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6.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发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有必要的实验设备等科研条件

3.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不低于10名,占研发中心总人数不低于80%

4.用于研发的投资不低于200万美元

5.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设立企业(公司)法人形式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向审批部门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内部的研发分支机构应按成立分支机构的有关法规规定向审批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内部的研发部门就申请增加经营范围,按有关规定向审批部门报送增加经营范围的相关材料;已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研发部门,如企业经营范围已包含“研究”或“开发”业务的,应补报研发部门的有关材料向审批机构备案。

六、外商投资研发机构可从事以下经营项目:

1.与企业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2.本机构研发成果的技术转让

3.与本机构研发成果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4.与企业相关的项目可以委托或联合开发的形式与国内科研院所开展合
作研发

5.与企业相关的研发项目中试生产

七、外商投资研发机构不得从事以下研发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领域

2.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产业范围

3.法律、法规不允许国外、境外组织来中国投资的其他领域

4.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研发机构不得从事与该企业无关的研发活动

八、其他有关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发机构所需经费应在设立该机构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中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2.限制甲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部门和分公司形式的研发中心的投资不得高于企业投资总额的50%

3.研发中心每年应将其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进展及经营活动情况于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构

九、本市重点鼓励设立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地区是张江高科技园区和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

张江高科技园区重点鼓励发展生物医药和信息产业,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重点鼓励发展微电子和通讯产业。张江和漕河泾作为鼓励外商投资研发机构的重点区域,可结合本区的产业规划特点,为外商投资研发机构提供更好的配套环境。

十、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投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外投资者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7、境内投资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8、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11、环保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准文件(涉及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需提供)

12、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

13、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4、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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