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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4日)

2013/3/15 0:31:0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2009 年 第 6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四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8年第544号),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航道养护费”及“和运输管理费”。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和运输管理费”。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中的“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的“运输管理费和其他”。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四十天”修改为“二十日”,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十五天”修改为“二十日”。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1998年3月6日交通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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