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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2013/3/15 0:02:4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30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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