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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的认定

2015/11/10 9:54:23  来源:www.4671580.com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一审法院判决时,北京市高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原告的“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销售时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一审法院2008年12月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首先,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主要是对其已有商标的沿用,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有意区分诉争标识,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其次,从相关国际市场看,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再次,从诉争标识在中国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看,两者在中国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为被诉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虽有近似之处,但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两公司诉争标识区别开来,其共存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足以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在本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商标构成要素上的近似并不必然造成混淆,应根据案情综合各种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观点跃然纸上。
我国商标却仅仅规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加商标相同或近似即构成侵权。《商标纠纷解释》引入了混淆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法的不足,但问题仍然存在:首先,混淆与近似的逻辑关系倒置。在商标法理论上,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根本标准,商标近似是认定混淆的重要因素;而《商标纠纷解释》却将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因素。其次,商标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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